一审中,被告屈臣氏公司主张宫某是以索赔和营利为目的、有组织的、经常性活动的职业打假人,其曾多次在屈臣氏公司下属分店购买相似产品,并基于产品已过期等事由要求屈臣氏公司进行十倍赔偿,故宫某不具有法定的消费者身份,是为了获取暴利,在屈臣氏公司购买了非过期食品后又调换了过期食品,不同意宫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屈臣氏公司对其售卖的产品应尽到法定的注意义务。宫某多次在屈臣氏公司下属分店购买相似产品,并基于产品已过期等事由要求屈臣氏公司进行十倍赔偿等事实,并非否认宫某消费者身份的理由。屈臣氏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宫某存在以过期产品替换未过期产品等掉包行为及不正当行为,涉案商品已经超过保质期,屈臣氏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遂判决屈臣氏公司退货退款,并向宫某支付赔偿金350元。
屈臣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一中院提起上诉,坚持认为宫某是职业打假人,不具有法定消费者的身份,职业打假行为不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本案中屈臣氏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宫某购买涉案商品并非用于生活消费,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宫某存在以过期产品替换未过期产品等不正当行为。我国食品安全法有关禁止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屈臣氏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经营者理应严格遵守。现屈臣氏第五分店违反该项法定义务,除应向消费者赔偿损失外,消费者还可以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所谓“职业打假人”本身并非法律概念,而是民间对于一些利用商家、生产者在销售或生产商品过程中故意或过失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诉讼的职业群体的泛称。仅以职业对是否属于消费者身份进行区分,不利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的出台,首次将“知假买假”行为囊括于法律所保护的范围之内,对于所谓“职业打假人”的权利保护在司法解释层面上予以明确。